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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吴某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土发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吴某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吴某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虹口房管局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货币补偿金合法有据;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系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吴某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材料反映,虹口房管局在裁决时已充分注意该情况,综合考虑吴某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户房屋,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两代理人作为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送达了相关材料,召开了调查审理会,在经虹口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拆迁配套商品房,其权属及使用状况已由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供应审核单、预售许可证等材料佐证,依法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综上,吴某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应当进行复估或鉴定,安置房屋应当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拆迁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产权不清晰;裁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行政执法权;吴某父母享受的福利分房现由吴某哥哥一家三口居住,吴某的女儿吴彦丽属于未成年人,吴某再婚妻子及继子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上诉人户属于居住困难户,上述人员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计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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