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2)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应当进行复估或鉴定,安置房屋应当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拆迁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产权不清晰;裁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行政执法权;吴某父母享受的福利分房现由吴某哥哥一家三口居住,吴某的女儿吴彦丽属于未成年人,吴某再婚妻子及继子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上诉人户属于居住困难户,上述人员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计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并未申请过复估或鉴定,安置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定价,价格低于市场价,不需要评估;安置房屋由政府统一调配,产权清晰;居住困难户补贴需要被拆迁居民提出申请,经过审核程序,上诉人户也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申请;裁决经办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经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与上诉人吴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等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中也未提出复估或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安置房屋系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统一定价,不需要另行评估。该套房屋产权清晰,原审第三人对该房屋有权进行支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并未经过居住困难户的认定程序,被上诉人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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