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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徐某某向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虹口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该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徐某某不服,经复议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判决,认为虹口工商分局应依法告知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明确申请内容,但该局未履行该程序即作出了答复,属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了虹口工商分局所作的答复,并判令其重新答复。2013年3月14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据法院判决,作出编号:09000029XXXX08315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徐某某对该告知行为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工商分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局根据法院判决,经审查,认为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作出了告知,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徐某某要求虹口工商分局告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否属法人单位,该申请所指向的答案,显然需要虹口工商分局书面作出解答,而非《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故徐某某的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徐某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30日安排上诉人查阅复印了该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档案,现被上诉人再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是《条例》和《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属于咨询性质。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徐某某向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虹口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安排徐某某查阅、复印了涉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2013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3月14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编号:09000029XXXX08315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徐某某对该告知行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虹口工商分局2013年1月30日提供的档案材料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按《条例》的规定安排徐某某查档复印材料的行为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3、确认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编号为:09000029XXXX08315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虹口工商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材料。显然,该申请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内容,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选择性答复。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表示从便民原则考虑,已安排上诉人查阅和复印了涉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2013年1月30日安排其查阅、复印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合法、确认上述行为系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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