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2)
上诉人灵昊公司上诉称,第一,涉案牛肉尚未销售,生产者也已通知召回,不可能进入流通环节,本案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涉案牛肉有宰前和宰后两个环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是未经动物检疫,检验报告也并未认定涉案牛肉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针对动物产品缺少运输环节的随车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处货值10%至50%的罚款,该规定相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处以货值八倍的罚款是滥用职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第一,上诉人是从事牛羊肉批发经营的单位,其将涉案牛肉收货后存放于租赁的仓库,已经进入流通环节,被上诉人对此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及本市相关规定,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前都必须申报检疫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检疫,运输专用检疫证明还应随车同行、经本市指定道口检验,但上诉人提交的检疫证明仅为屠宰环节的,没有提交运输专用的检疫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事实清楚;第四,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颁布实施时间在后的《食品安全法》,查处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是《食品安全法》赋予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关于对灵昊公司经营不合格牛眼肉产品案的处理请示、关于对灵昊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牛眼肉案的批复、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笔录两份、上海市副食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二十份、入库原始凭证及入库经过、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包库租赁合同、动物防疫合格证、出库单、对上海市黄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走访记录、动物产品拟申请进沪的流程及入沪企业名录(动监登记备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检查人员取证照片、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合格证明、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年8月3日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及快递信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牛羊肉批发零售的公司,从世杰肉制品厂购入14吨牛眼肉就是为了销售,其在收到涉案牛肉后办理了入库手续,存入本公司租赁的冷库等待出售,说明该批牛肉已经离开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故被上诉人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牛肉具有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根据该规定,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前均应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检疫证明,都不能认定为已经完成法定的检疫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提交的运输专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由于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的是现场检疫,该证明显然与涉案牛肉于2012年8月2日运抵上诉人处的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涉案牛肉运输前已经检疫,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涉案牛肉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上诉人认为检验报告未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流通环节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作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流通的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现上诉人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禁止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罚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也是对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的罚则,但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且《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适用《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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