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2)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其有相应规定,故告知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本次信息公开中所涉地块于1992年出让,当时并未明确要求公开土地出让的价格,且当时的出让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过该信息。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出让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于1992年签订编号为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静安规土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为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的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遂答复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上诉人认为,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该地块的出让价格,因此不应将该信息认定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出让办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于2001年、2008年历经两次修订,其中于2001年修订后加入“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的条款,规定出让人应主动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该规定现行有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指向的地块,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于1992年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让,当时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尚不完善,《出让办法》尚未制定实施,也无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公开成交价格。据此,被上诉人并无主动公开永源浜4号地块的法定职责,其经审查后认为,该地块已经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该信息的公开另有规定,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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