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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和金辉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审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投诉状,举报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曼秀雷敦泡沫洁面乳青苹果Greenapple”产品(即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请求查封该公司销售上述洗面奶的账册、合同,以及银行结算、发票等;并请求责令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投诉人损失,或就被投诉人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正式立案,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静安工商分局对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进销货发票、销售数据等证据材料,还收集了投诉人和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书等证据。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乙,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曼秀雷敦公司的诉请,驳回了林乙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此外,曼秀雷敦公司已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鉴于案情复杂,且曼秀雷敦公司已对林乙提起民事诉讼和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相关处理结果会对静安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产生实质影响,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对调查期限分别决定延长三十日和六十日。因相关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仍未作出,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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