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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2)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静安工商分局具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静安工商分局是否已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静安工商分局接到林甲等的举报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及时对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较为复杂,静安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两次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曾有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但由于出现两个新的事实,即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之间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权是否被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未明,曼秀雷敦公司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述处理结果对该案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静安工商分局据此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调查全面性的要求。关于林甲等认为上述两项事实指向的都是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权益无关的主张,由于林乙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之间就上述注册商标存在转让、许可使用等关系,彼此有密切关联,故对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最终会对认定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产生影响,林甲等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林甲等认为静安工商分局未依法将立案及中止的情况进行答复的问题,虽然静安工商分局作出过答复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的准予立案和中止调查的决定课以答复义务,而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林乙与林甲等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林甲等已知晓静安工商分局的答复。综上,静安工商分局对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投诉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林甲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由于林甲等未就第17XXXX1号注册商标向静安工商分局投诉要求保护,静安工商分局履职过程中也并未对此进行处理,故对林甲等对此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驳回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投诉的商品已被多个行政机关认定为侵犯其商标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需要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为由中止调查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其未全面履行保护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工商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立案调查,因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之间的民事诉讼以及撤销商标权申请的处理结果未明,且争议标的与本案相同,处理结果将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据此对本案中止调查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尚未调查终结,被上诉人仍然在履职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发现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就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权侵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曼秀雷敦公司已提出撤销商标权申请的情况下,对本案中止调查,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曼秀雷敦公司诉林乙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申请书、静安工商分局的信访书面答复,上诉人提交的投诉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乙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评委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2月22日向曼秀雷敦公司发出两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商标提起的商标评审申请予以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6日向曼秀雷敦公司发出两份《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商标的申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关于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原审第三人侵权、要求予以保护的投诉事项,被上诉人具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其投诉事项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就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被侵权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侵权、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上诉人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仍处于调查过程中,并未调查终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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