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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2)
  2012年9月20日,林乙及金辉煌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及《申请书》各一份,询问查处结果。市工商局将上述材料转交静安工商分局。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书面答复林乙,案件已中止调查,待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的上述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再依法作出处理。投诉人及林乙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静安工商分局的答复违法,确认曼秀雷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工商分局对案件的处理。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林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工商分局对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第17X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并全面履行对投诉人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职责。林乙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撤回起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第17XXXX1号“GreenApple”的注册人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获准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被转让给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乙。第79XXX8号注册商标“QINGPINGGUO青萍果”的注册人为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后获准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乙。林甲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和2009年7月1日许可金辉煌公司和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均为20年。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静安工商分局具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静安工商分局是否已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静安工商分局接到林甲等的举报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及时对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较为复杂,静安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两次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曾有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但由于出现两个新的事实,即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之间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权是否被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未明,曼秀雷敦公司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述处理结果对该案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静安工商分局据此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调查全面性的要求。关于林甲等认为上述两项事实指向的都是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权益无关的主张,由于林乙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之间就上述注册商标存在转让、许可使用等关系,彼此有密切关联,故对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最终会对认定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产生影响,林甲等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林甲等认为静安工商分局未依法将立案及中止的情况进行答复的问题,虽然静安工商分局作出过答复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的准予立案和中止调查的决定课以答复义务,而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林乙与林甲等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林甲等已知晓静安工商分局的答复。综上,静安工商分局对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投诉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林甲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由于林甲等未就第17XXXX1号注册商标向静安工商分局投诉要求保护,静安工商分局履职过程中也并未对此进行处理,故对林甲等对此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驳回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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