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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第三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
  上诉人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系私房,类型为旧里,权利人为高甲。经勘丈,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为18.41平方米。1997年6月17日,钱某某与高甲签订协议,高甲将被拆房屋的13平方米借给钱某某开杂货店。之后,被拆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雪华杂货店,经营者为钱某某。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3人,即户主高A、妻钱某某、子高B。硕诚公司将高甲计入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4人。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通庵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9,1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高甲户可得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580,000元,非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492,635元,合计补偿款1,072,63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另补偿钱某某停工停业补偿款5,200元。因硕诚公司与高甲、钱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高甲、钱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78.2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461,968.76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7日、11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钱某某及高甲的代理人高乙出席了第二次的调解会,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高甲、钱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号,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9,333.7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8.41平方米的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并支付给被申请人钱某某停产停业补偿款5,200元。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1月6日送达高甲、钱某某。钱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7日,天通庵路XXX号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高甲、钱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拆房屋为钱某某户实际居住,钱某某在被拆房屋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故被拆房屋属居非兼用房屋。钱某某与高甲在协议中明确确定其经营面积为13平方米,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非居面积为13平方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高甲、钱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钱某某认为被拆房屋的所有面积包括阁楼均应计算为非居住面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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