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2)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一家长期在此居住和经营,其他地方无居住房屋和经营场所,上诉人一直要求用非居住房屋进行安置,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经营的权利;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公房阁楼高度超过1.2米的,就应计算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二层最低处高度为1.32米,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并且该房屋应当全部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托底保障人口认定错误,遗漏了高甲的妻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令对上诉人户重新安置非居住房屋和居住房屋。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钱某某在此取得营业执照,故根据工商登记时的材料认定其中13平方米为非居部分的面积。该房屋内有上诉人户的户口,上诉人户居住在此,所以该房屋为居非兼用,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可用居住房屋进行安置。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籍(1996)489号文的规定,私房阁楼不计入总的建筑面积;高甲及其妻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因高甲为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故将其引进计入托底保障人口,其妻子不符合托底保障人员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甲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具更正通知,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文中的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更正为“被申请人高甲应当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硕诚公司与高甲、钱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开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原为居住房屋,因上诉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故经营部分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性质,但该房屋内尚有户口,且上诉人也实际居住在此,被上诉人认定该房屋为居非兼用的房屋,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将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别计算,并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用作经营时未经过居改非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根据工商登记时的材料认定非居住部分面积为13平方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本市房屋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私房的阁楼不计算在建筑面积之内,上诉人要求按照34.25平方米来计算非居住部分的面积,缺乏依据。高甲妻子的户口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上诉人未将其计入托底保障人口,符合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高甲户,并将停产停业补偿款支付给钱某某,钱款数额的计算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实际是按照价值标准计算房屋调换差价款,但在房屋拆迁裁决文书中却表述为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确有不妥,考虑到该瑕疵未实际影响上诉人及高甲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已作更正,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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