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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连续工龄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杨某某1969年12月至1975年的连续工龄,并且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的户籍证明中表明杨某某的户口于1965年7月1日迁入许家宅XXX号,属非农业户口。市社保中心经审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号为BA0813XXXX019的办理情况回执,对杨某某涉及待遇支付的信息调整办事项目,认定还需补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县红旗大队插队落户的相关材料(如知青名册等)。由于杨某某提供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作出对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原审另查明,沪劳(85)资字第4727号文规定,对于原下乡知识青年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文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他们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的职权。本案中,杨某某虽要求将其投靠父母的下乡插队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却未能提供符合相关政策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即未能以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投靠父母下乡插队的事实,也未能以其户口的迁出和迁入来印证下乡插队的时间,杨某某所提交的班主任证明并非经组织同意下乡插队的正式文件,尚不能构成其要求市社保中心办理计算连续工龄所必须达到的政策适用条件,故市社保中心以杨某某提供资料不全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提供了学校的毕业证书、户籍信息以及班主任的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其于1969年12月至1975年间作为知青投靠父母下乡插队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该段时间的连续工龄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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