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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 (2)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如果要认定下乡知青的身份,应当提供学校同意其下乡插队的证明,如知青名册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知青的身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更名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依据相关材料和依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于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作为知青下乡插队,作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他们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和班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下乡系经组织同意,且上诉人的户籍资料也不能印证其作为知青下乡插队的经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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