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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2)
  上诉人杨甲等五人上诉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有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对其派出人员的行为有纠正义务。筹备组的组长和副组长系两被上诉人的派出人员,代表两被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力。筹备组组长和副组长擅自决定公示业委会候选人名单,严重侵害业主权利,两被上诉人应予以纠正,及时公布小区业委会候选人产生情况及相关票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大场镇政府以及宝山区房管局共同指导下成立了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立后就独立履行相关职责。筹备组组长和副组长作为筹备组成员,在筹备组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筹备组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山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筹备组的活动事项由筹备组成员共同决定,筹备组的行为不能延伸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公布锦秋花园小区业主所推荐的业委会候选人的推荐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业委会的成立和换届有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并派出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开展工作。筹备组有其独立的工作职责,其中,制定业委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委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即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中,锦秋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长和副组长作为两被上诉人的代表参与筹备组并开展工作,在此过程中履行筹备组成员的职责,并非两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责。两被上诉人并无决定并公布业委会候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甲、吴某、周甲、周乙、朱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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