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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三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队集体土地上农民建房规划点棣(埭)号9-2规划点以及建房用地位置和四周的相关情况坐标位置”的信息。三星镇政府于2013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蔡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补正申请内容,明确信息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3年2月20日三星镇政府收到蔡某某的补正申请,其明确要求获取“2001-2005年育德3队集体土地上农民建房规划点棣(埭)号育德3队9-2棣(埭)号及9-2棣(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尺寸”的信息。三星镇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蔡某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你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办理具体手续后,领取相关信息”。2013年3月6日,三星镇政府向蔡某某提供了三星镇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蔡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三星镇政府作出的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三星镇政府收到蔡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三星镇政府根据蔡某某的申请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了与其有关的育德村9-2棣(埭)号及9-2棣(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的信息,满足了蔡某某要求获取与其建房相关信息的要求。三星镇政府在答复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实际影响蔡某某获取信息的权益。蔡某某要求撤销三星镇政府的答复无实际意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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