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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2)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在育德村3生产队范围内埭号为9-2的四址图,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是在育德村9生产队区域内的9-2建房规划点四址图,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四址图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实际不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经批准在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上建房,育德村仅有一个9-2建房规划点,故被上诉人将本机关电脑中存档的该建房规划点四址图打印后提供给上诉人,该图与上诉人户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中的四址示意图一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星镇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农村个人建房四址变更申请书及报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育德3队9-2埭号及9-2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尺寸,被上诉人经审查,育德村仅有一个埭号为9-2的建房规划点,且该建房规划点四址图显示为蔡某某的建房地址,被上诉人遂将本机关保存的与上诉人相关的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已将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如实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与保存的信息不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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