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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陈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甲于2013年4月17日向市教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规章以及具体条款;2、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审核程序以及相关资料。市教委经审核,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编号:AA4N201XXXX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甲,其不具有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政策的职能,陈甲要求获取的信息该委未曾制定过,建议向市委组织部或市委老干部局咨询。陈甲对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教委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市教委依法受理陈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因市教委不具有干部离休审批等相应职权,且亦无证据证明市教委曾参与了陈甲离休事项的审批,故市教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陈甲涉案信息不属其公开并无不当。综上,陈甲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陈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公开。被上诉人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虽没有权力制订离退休政策,但有义务履行和贯彻国家离退休政策,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上诉人离休问题的审核,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其他部门咨询是错误导向。教职员工的离退休问题是教育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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