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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2)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虹口房管局拆迁科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故万通房地产公司向拆迁科所提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申请实质是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予以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万通房地产公司系拆迁人,并不存在其他申请人;由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表述不清晰,为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延期后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补正后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上诉人提供,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延长答复期限,经上诉人补正申请公开内容后予以答复,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是被上诉人在其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上诉人认为该信息不真实,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称存在其他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人,亦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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