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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7日,周某某报案称周A因要包庇犯罪,阻挠母亲杜A报案,并私自将杜A送至锦豪养老院,遗弃母亲。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经过对涉案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查明周某某所报案件因没有违法事实,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办理周某某控告周A遗弃其母杜A一案。上述决定书送达了周某某及周A。周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受理、登记并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到周某某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的程序,并对周某某控告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后发现不存在周某某所称的违法事实,遂作出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某某要求撤销四川北路派出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周A为掩盖其涉嫌经济和职务犯罪的事实,对证人杜A有威胁不准报案、将其遗弃在养老院等多项违法行为,并最终致使杜A于2012年3月13日死亡,被上诉人所作终止调查案件决定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上填写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分别对周某某、周A、冯A、宗A所作的询问笔录,杜A的出院小结、杜A常住人口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附卷联及交原案件被侵害人联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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