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对报案人周某某、涉案违法嫌疑人周A、相关居委会工作人员、邻居等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询问,上诉人称其母杜A欲对经济犯罪行为报案,遭周A阻止,并被送入养老院,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周A否认虐待、遗弃其母杜A。其他被调查的相关人员均表示未见到或听说过周A虐待其母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被诉的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周A实施了其报案所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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