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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居住房产权利人交割记载”,文号为“黄字13图结字圩X号XX坵11334号”,具体特征描述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解放以后的1949年经四明银行将该处房产出售给申请人祖父的入住过户登记。包括契税交易凭证,纸质载体的正反面有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郑某于同年3月14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市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后市房管局认为郑某的申请不明确,于同月21日要求补正。郑某于同月25日补正,补充说明“该项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是关于房产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书证,涉及的主管机构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负责。该纸质载体上有申请人祖父郑梅清的名字。”市房管局经审查后,对郑某上述申请分别予以答复。针对“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市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上述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市房管局在答复书中将“朱A户”误写为“朱B户”,经郑某申请,市房管局予以了更正,并出具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后一部分申请内容,市房管局另行作出了登记编号为201300XXXX0293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某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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