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乙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某某,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朱某某户在册户籍为三人,即朱某某、前妻徐某某、子朱甲。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硕诚置业公司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核定朱某某户安置人口为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朱某某户应得补偿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硕诚置业公司因与朱某某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房屋总价为551,382.75元)、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房屋总价为713,651.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1,265,033.87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硕诚置业公司裁决申请后,向朱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号房屋拆迁裁决:1、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部位:乙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朱某某应当在硕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硕诚置业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689,453.91元;3、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朱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1月5日送达给朱某某。朱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闸北房管局曾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号房屋拆迁裁决,朱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闸北房管局以硕诚置业公司提供的安置人口材料有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由于朱某某仍坚持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审理中,硕诚置业公司表示基于朱某某户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源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增加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房屋总价374,163.20元)为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置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朱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受理之日起十一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闸北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硕诚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可予准许。遂判决:1、驳回朱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2、准许硕诚置业公司安置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