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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2)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关于“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违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享有回搬安置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两套民乐路房屋,上诉人须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8万余元,属于强迫交易行为。且安置房屋地处偏远,造成上诉人户生活、就医不便。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有关“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并不违法。被拆迁基地并无回搬或同区域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考虑到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诉人及其前妻和儿子,故裁决安置两套住房,方便该户居住,不存在强迫交易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调解书,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关于“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违法。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需强制拆迁则应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表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应享有回搬原地安置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两套房屋属于强迫交易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原地或同区域安置房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且考虑到该户安置人员构成,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两套房屋,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该裁决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中,原审第三人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实际情况,自愿增加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购房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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