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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置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朱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受理之日起十一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闸北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硕诚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可予准许。遂判决:1、驳回朱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2、准许硕诚置业公司安置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关于“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违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享有回搬安置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两套民乐路房屋,上诉人须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8万余元,属于强迫交易行为。且安置房屋地处偏远,造成上诉人户生活、就医不便。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有关“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并不违法。被拆迁基地并无回搬或同区域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考虑到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诉人及其前妻和儿子,故裁决安置两套住房,方便该户居住,不存在强迫交易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调解书,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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