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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西公司)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比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季立刚,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杨浦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A曾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爱比西公司工作。杨A离职近一年后自行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杨A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当日,爱比西公司签收诊断证明书。针对该诊断结论,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杨浦卫生局申请对杨A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后杨浦卫生局至上海市肺科医院调取了签收记录和留存的诊断记录,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爱比西公司提出申请时间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爱比西公司。爱比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卫生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杨浦卫生局具有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进行鉴定的职权。本案中,杨浦卫生局在收到爱比西公司鉴定申请后,依据《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鉴定的事实,杨浦卫生局依据《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认为爱比西公司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杨浦卫生局申请鉴定,而爱比西公司申请鉴定期限超过相关规定,故对爱比西公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浦卫生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爱比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爱比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爱比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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