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2)
  上诉人爱比西公司上诉称:《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而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申请鉴定所做30天期限的规定,超越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根本上违反了《立法法》下位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的原则,该期限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肺科医院并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卫生局辩称:上诉人爱比西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2012年12月28日才申请鉴定,超过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被上诉人有权受理的期限。卫生部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授权制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收件凭证、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肺科医院证明及签收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卫生部制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0日废止。2013年1月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在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施行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卫生局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的职业病诊断异议鉴定申请,具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收到诊断证明书及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超过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系卫生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等制订的办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系鉴定管理工作中的具体操作性规定。该操作性规定在新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仍然继续延续。上诉人认为《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鉴定期限,超越了上位法,该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超过30日的期限提出申请,依据原《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其次,上海市肺科医院向上诉人及劳动者送达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了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的救济条款,即“对本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坚持认为医院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