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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静安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息。静安公安分局收到后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2月28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顾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www.police.sh.cn)主动公开(文件名《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文件编号:沪公发[2007]263号),建议上网查询获取。顾某某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判令静安公安分局限期按照其申请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向静安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09年9月静安公安分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暂行规定》第几条、第几款规定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信息。同年3月8日,静安公安分局告知顾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公安分局不再作出答复。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另向静安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的信息。同年3月21日,静安公安分局经审查,并在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告知顾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不予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公安分局在收到顾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顾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顾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静安公安分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本市并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两方面的信息,但静安公安分局答复中仅作出“顾某某申请具体的法律法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遗漏了对“具体事实依据”的答复。综合本案的证据,顾某某关于顾洪生、谢学兰户口迁入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的相关政府信息共提起过三次申请,静安公安分局依据顾某某申请分别作出的答复属于三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其分三次对顾某某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事实上的公开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顾某某认为,从静安公安分局告知的规定文件无法知晓顾洪生等两人户口迁入本市所依据的具体条款,静安公安分局的答复不符合顾某某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顾某某申请公开针对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入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静安公安分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顾某某要求公开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具体文件名称、文号,并无不当。静安公安分局就讼争政府信息告知属于部分履职,但鉴于静安公安分局已经对顾某某2013年3月5日提出涉及“具体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无必要再行判决责令静安公安分局履行其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顾某某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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