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2)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相关法律依据系沪公发[2007]263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该文件已在网上主动公开,被上诉人遂告知上诉人,建议其上网查询获取。上诉人要求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申请内容中有关“具体事实依据”予以答复,确有错误,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海市公安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执、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4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顾某某的补正材料、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申请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文件名称及文号,并建议其上网查询获取,被上诉人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相关的“具体事实依据”的申请未予答复,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对该部分内容已另行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亦对此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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