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力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力军、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商标等权益纠纷与法国公司驻上海代表处的延期登记行为无关;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依法设立后,只能从事联络等非营利性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权益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与法国公司解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系经商务部门批准后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延期登记与代表机构名称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某原审诉称:其系注册商标“卡斯特”的商标权人,后两次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标。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准许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其名称中的“卡斯特”与商标“卡斯特”构成近似,侵犯了李某的商标权,并对“卡斯特”商标被许可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代表处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到2006年4月8日,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驻在期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无主体资格承继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申请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登记的驻在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8日。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同意了上述延期和变更申请,错误地重新颁发了代表处登记证,驻在期为2003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该证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