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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力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力军、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商标等权益纠纷与法国公司驻上海代表处的延期登记行为无关;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依法设立后,只能从事联络等非营利性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权益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与法国公司解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系经商务部门批准后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延期登记与代表机构名称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某原审诉称:其系注册商标“卡斯特”的商标权人,后两次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标。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准许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其名称中的“卡斯特”与商标“卡斯特”构成近似,侵犯了李某的商标权,并对“卡斯特”商标被许可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代表处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到2006年4月8日,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驻在期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无主体资格承继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申请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登记的驻在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8日。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同意了上述延期和变更申请,错误地重新颁发了代表处登记证,驻在期为2003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该证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原审辩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与商标并无关联,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设立上海代表处时即使用“卡斯特”字样。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沪工商法[2004]255号)的规定,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同时应符合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
鉴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案中的代表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业务范围系从事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无法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与李某产生商标权益纠纷的系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是否对李某构成商标侵权系属民事纠纷,与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外,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在接受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变更登记申请时,依法审核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首席代表签署的业务报告、登记证、IC卡等有关文件和证件。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均经批准后设立登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故该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名称是否侵权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核。当时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废止)规定,对于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的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规定,且根据现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及时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但仍然一直从事相关业务活动,逾期办理延期手续并不必然导致代表处注销的法律后果,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批准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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