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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2)
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原审辩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与商标并无关联,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设立上海代表处时即使用“卡斯特”字样。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沪工商法[2004]255号)的规定,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同时应符合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
鉴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案中的代表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业务范围系从事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无法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与李某产生商标权益纠纷的系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是否对李某构成商标侵权系属民事纠纷,与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外,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在接受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变更登记申请时,依法审核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首席代表签署的业务报告、登记证、IC卡等有关文件和证件。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均经批准后设立登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故该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名称是否侵权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核。当时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废止)规定,对于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的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规定,且根据现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及时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但仍然一直从事相关业务活动,逾期办理延期手续并不必然导致代表处注销的法律后果,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批准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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