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2)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若原审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属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作出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则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错误地使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获得延期登记,并得以使用带有“卡斯特”文字的代表处名称,侵害了上诉人拥有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该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许可,错误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卡斯特”名称,并以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应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与他人的商标侵权争议和本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非准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4、法律法规对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登记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撤销行政许可的职权。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工某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上海代表处的设立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该公司于2006年即已注销,200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首席代表、延期、变更地址申请的系新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公司”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在不审查代表机构涉及的境外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延期许可,使法院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错误地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即使用“卡斯特”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此外,该延期许可还导致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得以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卡斯特”相同的文字作为机构名称,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单纯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仅能从事业务联系等联络工作。若代表机构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应被认为是外国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代表机构本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最后,代表机构属于外国企业派驻在我国境内的联络机构,是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如果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则该外国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将自然适用于其代表机构。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被上诉人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认为,若商标侵权与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受理行为,而非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相关逾期办理延期手续是否必然导致注销的问题亦涉及延期登记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关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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