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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3)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若原审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属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作出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则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错误地使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获得延期登记,并得以使用带有“卡斯特”文字的代表处名称,侵害了上诉人拥有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该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许可,错误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卡斯特”名称,并以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应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与他人的商标侵权争议和本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非准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4、法律法规对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登记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撤销行政许可的职权。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工某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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