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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4)
上诉人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上海代表处的设立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该公司于2006年即已注销,200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首席代表、延期、变更地址申请的系新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公司”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在不审查代表机构涉及的境外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延期许可,使法院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错误地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即使用“卡斯特”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此外,该延期许可还导致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得以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卡斯特”相同的文字作为机构名称,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单纯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仅能从事业务联系等联络工作。若代表机构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应被认为是外国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代表机构本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最后,代表机构属于外国企业派驻在我国境内的联络机构,是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如果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则该外国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将自然适用于其代表机构。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被上诉人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认为,若商标侵权与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受理行为,而非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相关逾期办理延期手续是否必然导致注销的问题亦涉及延期登记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关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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