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9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认定上诉人有“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如有关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甲单位虽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中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该款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相关违法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法定的调查等程序。
被上诉人适用《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查《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对“非机动车通行”的各种涵义作出界定,例如应当遵循特定车道、右侧行驶、规定地点停放、如何转弯、识别交通标志标线、借道行驶、非机动车载物等内容,“道路通行规定”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实施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2012年2月7日经修订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了对“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规范,对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确定了具体的罚则,故被上诉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上诉人虽称其三轮车有牌照并进行过登记,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其自称牌照号为“02-117”号。被上诉人对此辩称,公安机关对人力三轮车进行登记发放牌照,并无此类编号方式。且上诉人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也无法提供由公安机关对其被处罚车辆进行登记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该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等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应规定,在其所有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之前,不得上道路行驶。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均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3年1月25日对上诉人A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甲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