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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C、B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公司因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项目建设,于2009年6月17日取得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63、2865号214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记载于沪房地徐字(2004)第0171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A、C、B,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类型为商场,用途为商业,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徐汇区华引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A。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拆迁人乙公司委托丙公司实施拆迁。丁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2012年8月1日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东洲房估报字(2012)CQ04000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1,463,023元,折合单价38,0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该估价报告于2012年9月25日送达A等。另外,2012年7月丁公司接受委托对罗秀路80号207室店铺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建筑面积为66.2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504,954元。2012年8月甲单位作出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关于增加安置房源的申请,罗秀路80号207室可以作为安置房源。
因与A等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2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罗秀路80号207室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甲单位受理后,向A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进行调解,A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甲单位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裁决:一、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A、C、B进行补偿安置。A、C、B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463,02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80号207室(店铺),建筑面积66.28平方米,房屋价值1,504,95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A、C、B应向乙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1,931元(计算式:1,504,954元-1,463,023元)。二、乙公司向A、C、B支付搬迁费962元;停产停业补偿15,380元;装修补贴30,760元,合计47,102元。三、乙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A、C、B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A、C、B(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拆迁房屋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甲单位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A、C、B不服被诉拆迁裁决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单位作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乙公司与被拆迁人A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乙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甲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A等,程序合法。A等认为裁决程序中由一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故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甲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丁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对非居住用房予以停产停业补偿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等规范规定。A等对拆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A等陈述动迁和裁决过程中,甲单位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该陈述与甲单位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诉讼中,A等对评估单位的选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评估报告未对土地部分进行估值。但A等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及时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A等向甲单位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诉讼中,A等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甲单位适用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报告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A等认为商铺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54万元,裁决中应予以补偿,缺乏依据。甲单位裁决乙公司给予A等停产停业损失15,38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为。A、C、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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