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2)
上诉人A、C、B诉称:1、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所涉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许可证称本案拆迁涉及地铁11号线,但2013年4月24日《新闻晨报》的报道可证明11号线已经建设完毕。2、评估公司产生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不认可,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结果不服,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重估,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估或鉴定。3、被上诉人甲单位受理裁决后未进行调解,上诉人提出要求重估,但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应重新进行评估。4、上诉人被拆迁商铺的价值高于对其安置的罗秀路商铺价值,且罗秀路商铺估价报告并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1、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之前已经过评估,评估单位丁公司由居民投票产生,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评估结果在拆迁裁决调解中没有直接提出是否需要重估或鉴定,一审中也并未提出。2、对于评估结果不服,应适用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上诉人不能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重估。3、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组织两次调解会,均制作笔录。上诉人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并未达成协议,作为安置房屋的罗秀路商铺价值已经评估,与被拆迁房屋差价进行结算。4、根据《实施细则》,对于上诉人被拆迁商铺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1、第三人公司于2009年申请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来源合法,上诉人并未对拆迁许可证进行过诉讼。2、本案拆迁基地开始以协商为主,但评估报告中评估时点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本案评估公司选举程序有公证部门见证,如申请重估应该由选票排第二位的公司进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3、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之前,第三人曾多次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才申请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裁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所有房屋的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动迁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等,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经两次调解因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另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拆迁当事人委托重新估价的,应当委托投票或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的重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若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估结果有异议等,应当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另,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投票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基地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据此,上诉人称不认可评估结果,即可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重估的主张,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另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送达回证所记载,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了有关安置房的评估报告,故上诉人认为未向其送达安置房评估报告的有关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C、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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