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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单位作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乙公司与被拆迁人A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乙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甲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A等,程序合法。A等认为裁决程序中由一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故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甲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丁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对非居住用房予以停产停业补偿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等规范规定。A等对拆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A等陈述动迁和裁决过程中,甲单位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该陈述与甲单位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诉讼中,A等对评估单位的选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评估报告未对土地部分进行估值。但A等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及时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A等向甲单位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诉讼中,A等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甲单位适用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报告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A等认为商铺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54万元,裁决中应予以补偿,缺乏依据。甲单位裁决乙公司给予A等停产停业损失15,38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为。A、C、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C、B诉称:1、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所涉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许可证称本案拆迁涉及地铁11号线,但2013年4月24日《新闻晨报》的报道可证明11号线已经建设完毕。2、评估公司产生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不认可,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结果不服,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重估,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估或鉴定。3、被上诉人甲单位受理裁决后未进行调解,上诉人提出要求重估,但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应重新进行评估。4、上诉人被拆迁商铺的价值高于对其安置的罗秀路商铺价值,且罗秀路商铺估价报告并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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