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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于2012年9月3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甲单位提出要求获取“某某基地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信息。随后,A向甲单位寄送了上述申请表。甲单位于2012年9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沪松规土信(20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1、2项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予以提供,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3项不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甲单位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1、标段一地块对应的1007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1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一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2、标段二地块对应的1007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6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二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3、标段三地块对应的1007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3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三(佘山动迁安置基地)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4、标段四地块对应的1007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22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四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A不服,以甲单位提供的第1项、第2项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且与其申请要求提供的信息不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甲单位提供某某基地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相关完备真实有效的信息。
另查明,某某基地系分期开发的地块,其拆迁许可证[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为甲单位提供的上述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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