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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2)
上诉人认为拆迁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标注的规划红线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政府信息不完整,与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全部四块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证还涉及其他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批准的文件,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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