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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第三人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A在乙公司染色车间助剂室发放助剂时,案外人B前来领取助剂,B因感觉A态度不好而与之产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相殴打。其间,B持三角铁将A左小指打伤,致A左小指近节指骨干近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成角及侧方移位,左小指功能受限,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571号判决,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A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71.19元。2012年4月24日,A向甲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甲单位受理上述申请,因A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故甲单位于同年6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随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甲单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A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A为工伤或视同工伤。A不服,认为其属于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案外人B因A态度不好,双方由口角发展为相互殴打,二人的相互殴打与A受到暴力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A受到的伤害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致。造成A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A对此也存在过错。A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作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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