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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原审原告B。
上诉人A等114人因住宅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等115位原审原告为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大厦业主。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分别由不同建设单位开发,自1999年相继交付使用后,均属乙居委会管辖,并由丙公司管理前期物业。三幢大楼共用通道、垃圾箱房及门卫室等。在会同当地街道了解情况后,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划定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为:某路某、某、某、某、某号;东至某机械厂、某研究所,西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某弄,北至:某研究院、某机械厂。A等115位原审原告不服,以某大厦61户业主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划定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该局限期重新划定某大厦物业管理区域。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于2008年2月19日曾作出关于划定宁晨云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区域范围为:某路某、某、某、某、某号;东:某机械厂,南:某路某弄,西:某路某弄,北:某机械厂。A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中,甲单位撤销了上述公告,A等人遂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作出系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职权。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条,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三幢大楼共用通道、垃圾箱房及门卫室等,且受同一居委会管辖,由同一物业公司管理,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关于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三幢大楼符合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且持续处于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状态,甲单位遂按照规定,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结合当地居委会的布局划分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等114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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