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2)
上诉人A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某大厦业主大会同意,就将某大厦和对某大厦的配套设施设备无共同管理权的某公寓、某公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侵害了某大厦业主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涉案三幢大楼符合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被上诉人会同当地街道了解情况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B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职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在考虑了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的建筑物规模、垃圾箱房、门卫室、通道等配套设施设备系三幢大楼业主共用、三幢大楼属同一个居民委员会管辖、均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因素,并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了解情况后,决定将某大厦与相邻的某公寓、某公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不违反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无明显不当。A等115位原审原告认为某公寓、某公寓业主对某大厦的配套设施设备无共用权,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划定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划定某大厦物业管理区域,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