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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甲公司与丙单位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由甲公司租赁了部分厂房。2005年6月,甲公司与丁单位签订《土地租用扩租协议》一份,甲公司在扩租土地上建造了部分厂房。2002年12月19日甲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住所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2009年11月20日,戊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己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甲公司厂房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月,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4日至12月8日,乙单位组织、召集警察和政府工作人员200余人,强行拆除某路某号内厂房及机械设施等,致使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乙单位于2012年12月4日至12月8日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内该公司的房屋及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单位在2012年12月4日至12月8日对该公司位于某路某号厂房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也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据此本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对上诉人厂房及设备的强制拆除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未实施过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据被上诉人了解,己公司接到厂房出租人庚公司的房屋报空单,庚公司同时请求己公司组织协助搬迁,故2012年12月4日至12月8日由己公司协助庚公司拆除了上诉人租赁的厂房,并对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搬迁,被上诉人未组织或参与上述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乙单位于2012年12月4日至12月8日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内该公司的房屋及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并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提供了己公司陈述系该公司实施搬迁和拆除行为的情况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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