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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4月28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11年6月18日,A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拇趾末节骨折。2011年9月6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A已向丙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乙单位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浦人社认终(2011)字第9136号《终结通知书》。后丙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865号《裁决书》,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9日A再次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对A的右脚拇趾骨折成因向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乙单位中止工伤认定,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毕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后乙单位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甲公司员工A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拇趾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戊单位提出复议申请,戊单位经复议,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乙单位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甲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乙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乙单位接到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甲公司坚称“2011年6月18日晚上,A值夜班,夜里12时左右,趁夜深人静潜入办公室,正好部门经理路过,慌不择路,从二楼阳台跳下,被抓现行,脚有些受伤”。后丁鉴定中心排除二楼跳下受伤所致的成因后,甲公司现认为不排除A在外受伤的可能,前后矛盾,且甲公司未出示A在外受伤的证据,也未提供A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未受伤的证据,无法推翻乙单位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根据乙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A当日系在甲公司因工受伤。乙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甲公司要求撤销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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