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2)
第三人A述称:其2011年6月18日晚在上诉人甲公司的车间内上夜班时,用约十公斤重的废弃顶杆作工具,敲打扳手,将机器上的螺丝松开,敲好后顺手将顶杆放在机器上,结果顶杆滚落砸在脚上致伤。后因工作原因,第三人坚持上班至2011年6月23日才就医问诊。第三人上班时在上诉人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6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调查过程中因鉴定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恢复,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己医院门急诊病历、对第三人、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B的身份证明、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伤认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存疑,对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虚假等意见,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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