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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 (2)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第三人A自称2011年6月18日晚在维修四号机器时受伤,但根据注塑成型运行记录表,四号机器当天运行正常,第三人关于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的解释不能成立;第三人直至同年6月23日才去医院就诊,上诉人怀疑第三人并非6月18日在上诉人处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乙单位认定第三人被重物砸伤,但却没有查明是被什么重物砸伤,第三人对重物到底为何物的说法也存在矛盾;B并非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未调查清楚即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第三人应参加而未参加行政复议,复议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己医院门急诊病历、对B、第三人A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B的身份证明、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2011年6月18日在上诉人甲公司的车间内上夜班时被重物砸伤的事实。上诉人虽称第三人关于受伤地点、致伤物、受伤时间的陈述有矛盾,对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此外,上诉人在事发车间装有监控,上诉人有条件提供监控视频却不提供。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且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述称:其2011年6月18日晚在上诉人甲公司的车间内上夜班时,用约十公斤重的废弃顶杆作工具,敲打扳手,将机器上的螺丝松开,敲好后顺手将顶杆放在机器上,结果顶杆滚落砸在脚上致伤。后因工作原因,第三人坚持上班至2011年6月23日才就医问诊。第三人上班时在上诉人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6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调查过程中因鉴定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恢复,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己医院门急诊病历、对第三人、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B的身份证明、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伤认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存疑,对B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虚假等意见,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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