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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原系丙单位(2012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乙公司)职工,1995年7月1日起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1年1月12日丙单位就春节放假及停产等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决定2011年1月27日至2月8日全厂职工放假,从2月9日开始正式职工休年休假和轮休假;自2011年2月起暂停生产,停产期间,新进员工及生产车间支援工将调到包装车间工作,其余人员在家待岗,待重新恢复生产时再通知上班。2011年1月13日丙单位发出2011年春节放假通知,告知职工2月9日开始正式职工休年休假和轮休假,上班时间以通知为准。2011年1月27日,丙单位向丁公司上报《关于暂停生产的请示》,同年1月28日丁公司予以同意。2011年9月30日丙单位通知A于2011年10月10日上班。在此期间,丙单位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2、3月按正常出勤标准向A发放工资,2011年4至10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A发放工资。
2012年4月17日,A向戊单位投诉,要求查处丙单位从春节放假和年休假轮休假后直至2011年9月30日通知其上班期间,未安排其工作的行为。甲单位收到戊单位转去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向丙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和通知书,经调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关于A投诉丙单位的回复》,告知A未发现该单位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A收到回复后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甲单位行政监察不作为,并责令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的回复。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单位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回复事实根据不合法,行政监察不作为;责令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本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主体资格。经庭审调查,甲单位接到A的投诉,向丙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厂解释2011年2月起进行停产整顿,并提供了《丙单位会议纪要》、《关于暂停生产的请示》以及《丁公司公文处理单》。丙单位放假通知中关于休年休假和轮休假的内容,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甲单位针对A的投诉内容进行了劳动监察,并依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得出结论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对于A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甲单位于2012年4月19日对A的投诉立案,后向丙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对该厂职工进行调查询问,于6月27日作出回复,时间节点符合前述程序规定。综上,甲单位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A主张该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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