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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针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其投诉的是丙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合法程序即强迫上诉人自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岗,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对该厂暂停生产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并非上诉人投诉事项,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对丙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尽监察职责;第三人系上诉人投诉对象,原审法院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明显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因暂停生产,在自主经营权限范围内决定职工休假,休假期间向职工支付最低工资,并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未违反有关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回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原材料涨价、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裁员的方式,而是让职工在家待岗,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剥夺职工的劳动权,被上诉人的回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主管本市奉贤区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本案中,上诉人A以丙单位强迫其于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岗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向戊单位投诉,被上诉人甲单位收到该队转去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对上诉人的投诉立案,后向丙单位进行了调查和检查,对该厂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要求该厂提供与上诉人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听取了该厂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查明自2011年2月起丙单位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部分职工在家待岗,但该厂仍为待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最低工资,故不存在违法行为,据此于2012年6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回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根据不合法,行政监察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经调查未发现丙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上诉人A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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