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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2)
本案中,上诉人A以丙单位强迫其于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岗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向戊单位投诉,被上诉人甲单位收到该队转去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对上诉人的投诉立案,后向丙单位进行了调查和检查,对该厂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要求该厂提供与上诉人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听取了该厂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查明自2011年2月起丙单位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部分职工在家待岗,但该厂仍为待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最低工资,故不存在违法行为,据此于2012年6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回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根据不合法,行政监察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经调查未发现丙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上诉人A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回复系针对上诉人A对于第三人乙公司的投诉作出,原审法院通知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明显不公,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作出的《关于A投诉丙单位的回复》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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