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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3)
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回复系针对上诉人A对于第三人乙公司的投诉作出,原审法院通知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明显不公,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作出的《关于A投诉丙单位的回复》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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