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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甲单位对A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A可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A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新区门户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在乙单位网站上,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足以证明甲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A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信息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A不服,向乙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乙单位作出维持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A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复书》,并判决甲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A申请获取的信息。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新区门户网站上对A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重复申请”的处理,并未制作相关的答复书。针对A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曾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与A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并邮寄。A不服,向乙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乙单位经审查后作出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甲单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A。甲单位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答复内容正确,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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