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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A向甲单位动拆迁办公室邮寄《通知书》,要求获取该办公室与B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复印件,并要求加盖公章。因在A限定的15日内未获书面答复,A以甲单位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府履行将上述动迁协议提供给A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诉求甲单位提供涉及案外人签订的动拆迁协议书,该拆迁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A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行政起诉状、《通知书》、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协议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拆迁人与第三方B签订的动迁协议,该协议尚未生效,且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甲单位履行向其提供有关动迁协议的法定职责。然而,动迁协议系由拆迁双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订立,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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