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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4日,A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甲单位颁发给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2、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甲单位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申请,同年11月22日向A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A:1、该局颁发给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见附件;2、关于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乙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该答复的附件为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A收到答复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答复。A仍不服,以甲单位未以文字形式明确公开其申请内容、罗列法律规定不是公开政府信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决该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收到A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按A要求以信函形式予以送达,答复程序合法。对于A的第一项申请公开事项,即甲单位颁发给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甲单位以《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形式进行答复,A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包含在内;对于A的第二项申请公开事项,即乙公司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甲单位经查询,发现其在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并未形成该信息,乙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也未予以记载,故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日常经营中应当遵守的经营地域监管要求告知A,并无不当。A以甲单位未按其要求的书面格式予以回复,引用条文不属于信息公开为由,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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