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臧×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20013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臧×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受理臧×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2.2013年1月11日14时25分至16时00分、2013年1月11日17时40分至19时00分询问臧×的笔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臧×到水电路××号交警支队处理违章事故,与交警发生冲突;3.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询问周××的笔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水电路××号臧×因处理交通事故问题扰乱单位秩序,殴打办案交警周××;4.2013年1月11日13时00分至13时20分询问诸××的笔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水电路××号臧×扰乱单位秩序,殴打交警周××;5.2013年1月12日8时00分至8时20分询问刘建平的笔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水电路××号臧×殴打交警周××,扰乱单位正常秩序;6.视频录像及截屏,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臧×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场情况;7.验伤通知书,证明周××的伤情;8.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延长对臧×的传唤时间;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对臧×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进行了复核;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臧×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臧×家属。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在虹口区交警支队被几个警察殴打,报110求救。江湾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带到江湾派出所。然而,原告以莫须有的罪名被行政拘留。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20013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剪切过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都是伪证;2.被告的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中将原告的籍贯写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的出生日期写错;3.原告到交警支队办理处罚事宜,没有扰乱机关秩序的故意,不构成扰乱机关秩序。
被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剪切;2.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中原告的籍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身份证号和原告是对应的;3.原告在被交警和保安人员阻止时,原告挥击交警,导致交警颈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臧×到水电路××号虹口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就其涉嫌交通违法事宜听取调查核实结果。在此过程中,原告在交警办公室中占用交警的办公设施,在劝其离开时,原告拒不听从交警的劝阻,并挥击交警,造成交警颈部软组织挫伤,扰乱了办公室的正常秩序。2013年1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安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交警支队的工作秩序,致使交警支队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的意见,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原告个人信息的错误,虽然在文书中结合原告其它个人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本人,但是被告以后应避免出现行政文书中的此类瑕疵,提高行政文书的质量。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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