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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53号 (2)

原告诉称:其在虹口区交警支队被几个警察殴打,报110求救。江湾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带到江湾派出所。然而,原告以莫须有的罪名被行政拘留。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20013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剪切过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都是伪证;2.被告的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中将原告的籍贯写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的出生日期写错;3.原告到交警支队办理处罚事宜,没有扰乱机关秩序的故意,不构成扰乱机关秩序。

被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剪切;2.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中原告的籍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身份证号和原告是对应的;3.原告在被交警和保安人员阻止时,原告挥击交警,导致交警颈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臧×到水电路××号虹口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就其涉嫌交通违法事宜听取调查核实结果。在此过程中,原告在交警办公室中占用交警的办公设施,在劝其离开时,原告拒不听从交警的劝阻,并挥击交警,造成交警颈部软组织挫伤,扰乱了办公室的正常秩序。2013年1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安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交警支队的工作秩序,致使交警支队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的意见,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原告个人信息的错误,虽然在文书中结合原告其它个人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本人,但是被告以后应避免出现行政文书中的此类瑕疵,提高行政文书的质量。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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