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汤××。
原告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沪公虹复驳字[2013]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川北所)对曹××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属于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四川北路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原告信访件,证明被告复议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报案称遭曹××殴打,经验伤为挫伤,花去医药费272.30元。事后,曹××对此事认识态度较好,主动至原告家赔礼道歉,并于居委会2005年10月21日组织的调解会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营养费500元。川北所认为曹××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愿意进行赔偿请求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对曹××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3.《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为被告的法律及职权依据。
原告盛××诉称,被告决定名称错误,未告知诉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沪公虹复驳字[2013]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川北所对曹××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属于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据此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就证据的异议为:受案登记表不真实,2005年9月1日原告遭殴打并报案,所长审批立案时间亦在同日,时间上明显不符客观实际;询问笔录过于简单,未告知曹××应受处罚,且对其中描述的认识态度较好、愿意赔偿等均无相应证据佐证。记载的案由亦与受案登记表中“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害”不一致;工作情况系伪造,川北所从未将结果告知原告;验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多处受伤,公安部门仅认定颌面部受伤,不全面;医药费收据的时间恰好证明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非真实;调解会是真实的,但居委会非派出所,不具有调解资格。被告就此认为,受案登记表的案由是依报案人本人表述填写,所长当日审批立案并无不当;川北所认定原告伤情是根据医生填写的验伤结论而定,而被告决定书中表述为挫伤,与事实相符;当时法律并未要求免予处罚必须制作文书,川北所遂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自书的信访件可予印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督促川北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认为川北所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川北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正当。被告认定川北所对曹××作出免予处罚决定,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居委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遂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决定书上告知诉权,虽未实际影响到原告诉讼权利,但应在今后加以注意,加强服务意识。原告请求撤销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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