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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向上海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原告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的计价缴纳维修基金,即可办理产权变更。但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出具产权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全额出资标准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并非向产权单位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全额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且适用该政策的时限早已超过,故被告无法按照上述标准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信访诉求与原告此次申请内容一致,被告也多次答复,故这次原告申请之后,被告未作答复。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告知原告其要求不符合规定,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房改售房的途径来解决产权变更的事宜。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全额出资房屋的标准为其出具产权变更手续;2、购房协议、收据、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3、信访答复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被告答复原告,其房屋不属于向产权单位购买的全额出资房屋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房改办)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市住房局对原告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5、《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文),证明原告认为其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缴纳维修基金,即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出售公有住房(未确权发证)调查审核表,购买公有住房步骤与所需材料的通知,证明原告如按照被告所说的政策办理产权变更,需要支付约八万元的款项;7、公有住房出售方案,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应当依据的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当时购买房屋不是向产权单位购买,因此,不属于全额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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